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周靜如、胡忠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周靜如 相 對 人 胡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司裁全字第6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26日所為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4月29日18點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五段 與中正路口處,當時行人號誌已為綠燈,惟相對人違規闖紅燈,撞擊走在斑馬線正穿越馬路之異議人,異議人重摔倒地後,遭相對人以車左前後輪輾壓,致異議人受有腦震盪、骨裂、挫傷及內外傷等多處傷害,異議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545元、不能工作薪資210,666元、精神撫 慰金10萬元,合計353,21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惟異議人未有何可歸責事由,事故發生迄今相對人不聞不問,可見其未有賠償之意。又觀之相對人投保之保險公司簡訊內容,可知相對人僅投保強制責任險,未投保其他任意責任險。而相對人駕駛之車輛為00年0月出廠,係22年 餘之汽車,已無殘值,相對人因此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假扣押須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將來強制執行必要,且以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要件;而債權人就上開假扣押要件即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應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至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違規闖紅燈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上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種診斷證明書、新保生活關懷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報價明細單、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保生活輔具承租申請書、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證據而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異議人雖陳稱相對人至今不聞不問,無賠償之意,保險公司來電後,未再接獲來電,而該保險僅係強制責任險,相對人未投保任意責任險,另相對人之車輛無殘值等語。並提出其與相對人之保險公司即兆豐保險專員之簡訊紀錄、與兆豐保險之通聯記錄及車籍查詢資料為證。惟相對人之保險公司既曾去電異議人,則相對人非無賠償之意願。又異議人迄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無法僅因相對人或保險公司未再作後續積極聯繫,即認相對人其後斷然堅決拒絕異議人之賠償請求,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於異議人所指相對人未投保任意責任險,及所駕車輛之殘值低,即使為真,因異議人請求之金額合計353,211元,並非極高 數額,自未遠高於社會之通念上無法滿足該債權之可能,另方面,相對人亦有投保強制責任險,則依異議人上開所述,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既有財產,與異議人再扣除強制責任險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不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則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