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
- 上訴人劉季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劉季平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遠雄御東方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1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僅表明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早於104年12月8日通知再審原告已於同月5日將其預 繳6個月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4,438元移交予再審 被告,並特別註明正式收據將由管委會負責開立與各戶,再審原告自此與再審被告成立另一法律關係,然再審被告迄今猶未交付收據,隱匿104年12月份財務報表;又再審被告已 於104年12月8日將434萬8,602元存入玉山銀行作為儲蓄存款收取孳息,為投資理財行為,並非應用於公共基金,該儲蓄存款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再審原告退出社區,欲索回該儲蓄,為再審被告所拒,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另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9日請求查閱帳目,為再審被告所拒,係剝奪再審 原告自由權利並侵害人格權及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5,331元及遲延利息;又依105年4月份遠雄御東方社區管理費現金收支表記載,該社區自此月才開始有管理費用支出,在此之前,遠雄公司尚未辦理移交,物業管理費用應由遠雄公司負擔,與再審原告預繳之6個月管理費無關等語。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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