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112年度勞全字第10號 原 告 張博仁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被 告 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立法理由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 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 起訴」等情,即可知悉。另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訴訟,兩造間所締結聘僱契約書第11條第C項約定:「本合約受台灣法律管轄,並按台 灣法律解釋,發生訴訟程序或和解時,您在本合約為不可撤回地同意表示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作為具有專屬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卷第117頁)。準此,本件本案訴訟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本件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則前揭關於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相較於由本院管轄,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則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10號 ),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