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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6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張新楣

聲請人
柯祿杰
相對人
誠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彰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264,7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12,647,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12,647,00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87年1月1日受僱於相對人並擔任董事,約定月薪196,500元。於110年間,聲請人與第三人即其配偶呂淑慧發現相對人董事長韓彰鳴之機要秘書偽造股東會議紀錄,聲請人亦持續追查韓彰鳴是否有其他不法情事,並對111年1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誤載內容,於同月25日以電子郵件糾正韓彰鳴。董事長韓彰鳴因此自111年2月7日起將聲請人調整為顧問職,月薪調降至6萬元,又於111年3月1日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聲請人均正常出勤並無曠職,相對人顯係違法解雇,且其片面調整聲請人薪資、拒絕承認聲請人舊制工作年資之行為均有損聲請人權益。是聲請人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12年2月24日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差額136,500元、資遣費4,748,750元及退休金7,761,750元,合計12,647,000元,相對人已知悉本件訴訟之繫屬。

㈡惟聲請人近日查悉相對人委請房屋仲介擬以總價5,980萬元出售公司登記地址之房地,該房地為相對人辦公地址,具有相當價值屬其重要資產,相對人欲將流動性較低之房產變現顯有脫產之情。且其未於112年6月15日之股東會就出售辦公室之事宜說明或進行決議,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如釋明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647,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若准假扣押聲請,亦請求不命供擔保,或至少減至相當之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上開主張相對人片面減薪及調職,並以不實指訴違法解僱聲請人等情,爰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差額、資遣費、退休金,業據聲請人提出108年薪資明細表、相對人董事長韓彰鳴111年2月7日電子郵件、111年3月1日解僱通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可信聲請人主張之請求事實大致如此,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主張起訴後相對人即委託房屋仲介出售公司辦公地址之房地,且相對人召開股東常會未揭露擬出售公司房地之資訊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2年6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信義房屋銷售物件擷取頁面、相對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而上開房地,為相對人之主要、唯一之不動產資產,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見限閱卷),可知相對人訴訟繫屬期間,特意委託房屋仲介出售其唯一之辦公地址不動產,其積極處分公司之主要資產,且於股東會上向具股東身分之聲請人隱瞞。又衡以相對人出售公司房地所獲金錢易於流動且極易隱匿,是以聲請人本件請求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具假扣押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雖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供擔保金額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名下無不動產、有月租6萬元支出、相關訴訟開支,及其與配偶之父母待扶養並有醫療支出,惟其存款為何,支應上述開支後是否已造成生計顯有困難,並未釋明,故仍應命聲請人提供擔保,是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以不高於聲請人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即1,264,700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附註: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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