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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18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銘宏

聲請人
阮菁絨
相對人
恒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請求法院就調解方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如調解內容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和解金(包含新制資遣費、舊制退休金及一切勞雇關係衍生權利)合計新臺幣40萬元,於112年11月16日前匯入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自112年8月16日迄今並未給付分毫。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觀諸上開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3項之內容,記載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和解金應匯入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而聲請人具狀陳稱其任職期間皆以現金請領薪水,並無薪資帳戶等語。則上開調解方案因為無「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顯然無法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說明,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兩造間爭議仍得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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