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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11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聲請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銘宏

聲請人
曾明輝
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文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國慶
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相對人
郭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又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有分別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文德傢俱有限公司(下稱文德公司),文德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指派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彥呈至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丹麥琥珀B5棟9樓)進行傢俱組裝工作,因文德公司未提供安全適於工作之環境,致聲請人於同年11月24日操作圓鋸機不慎切到左手手指,送醫治療及職業重建後,仍無法回復工作。縱認文德公司非聲請人之雇主,因郭彥呈係向文德公司承包工程,並於上開案場指揮監督聲請人之人,則文德公司與郭彥呈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以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責任,爰先位依聲請人與文德公司間僱傭關係請求文德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以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請求文德公司與郭彥呈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經查,文德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郭彥呈住所地在新北市萬里區,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依聲請人聲請之事實,聲請人係主張自己在新北市板橋區從事工作時受傷,而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認聲請人勞務提供地或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板橋區,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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