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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4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聲請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新楣

聲請人
彭建彰
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代理人
許維帆律師
代理人
魏心純律師
相對人
估車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CHERUMADATHIL VINO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訴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調解,核屬因當事人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之情事,而兩造於111年6月1日簽訂之委任合約,訂有勞動條件、勞動契約終止所涉之權利義務,並於第9條第4項記載:「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當事人間訂有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款。又聲請人就本件原應依前揭合意管轄約款由所定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對於前揭合意管轄約款是否顯失公平,聲請人僅表示:因其居住地、提供勞務地及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均為本院管轄範圍,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顯失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內湖區,原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告並未因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訴而享有地利之便或其他特別利益,又依大臺北共同生活圈之交通條件,原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訟,對於其訴訟權之行使應無妨礙,不至於有路程遙遠、訴訟成本增加等問題,故前揭管轄約定難認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復參諸聲請人聲請理由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是當事人間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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