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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5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謝佳純

聲請人
陳思靜
相對人
鴻智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第㈠項至第㈡項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且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查:

㈠聲請人勞動調解聲明請求: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㊁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聲請人8萬8,642元(含按月工資80,000元、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4,955元及勞工保險費3,687元);㊂相對人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24萬元;㊃相對人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6,066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僱傭期間所得請求之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則核定聲明㊀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財產上受益情形即工資、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㊁、㊂及㊃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5歲(見本院卷第28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8萬2,480元【計算式:(月薪8萬元+全民健康保險費4,955元+勞工保險費3,687元+勞工退休金6,066元)×12月×5年+(每年12月31日給付24萬元×5年)=6,882,480元】。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聲請人應繳納之。

㈡又聲請人未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聲請人應按對造人數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㈢綜上,本件調解聲請程式有上開欠缺之處,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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