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周欣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周欣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光浩等6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第㈠項至第㈤項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 、2項、第18條第3項第2、4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且未依法定程式提出聲請。查: ㈠聲請人聲請狀列「劉光浩」、「陳書涵」、「畢David Freem an」、「LT即Letizia」、「劉小卿」、「劉俐君」為相對 人,僅以巧兒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營業所「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為住址,並未載明相對人完整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陳報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補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㈡聲請人勞動調解聲明請求:㊀相對人各給付聲請人6萬5,617元 ,及㊁相對人應以書狀聲明所示道歉內容簽立文字道歉聲明。上開聲明㊀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9萬3,702元(計算式: 65,617元×6=393,702元),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 費1,000元,聲請人應繳納之。至聲明㊁請求相對人簽立道歉 聲明,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前揭規定,免徵聲請費。 ㈢聲請人勞動調解之聲請僅記載「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遭公司 惡意非法解僱」之旨,並未表明本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調解標的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亦未詳予敘明其受有影印費及心理諮詢費等損害之具體原因事實(即原因事實發生之時、地及其內容),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以書狀及繕本補正之。 ㈣聲請人勞動調解聲明㊀請求相對人各給付6萬5,617元之部分, 僅記載本件相對人給付「共約39萬3,700元」及其各項給付 之金額,未據提出相對人分別給付6萬5,617元之計算基礎及方法為何?應檢具相關資料及計算式到院。 ㈤上開㈠至㈣項補正事項,聲請人應按相對人數及勞動調解委員 提出完整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8份,供相對 人及勞動調解委員閱覽。 ㈥綜上,本件調解聲請程式有上開欠缺之處,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