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周欣宜、巧兒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周欣宜 相 對 人 巧兒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光浩 巧兒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書涵 巧兒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畢David Freeman 巧兒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T/Letizia 巧兒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小卿 巧兒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 、2項、第18條第3項第2、4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㈡惟查,聲請人聲請狀列「劉光浩」、「陳書涵」、「畢David Freeman」、「LT即Letizia」、「劉小卿」、「劉俐君」 為相對人,未載明相對人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未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亦未按相對人數及勞動調解委員 提出完整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顯不合法定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復查系爭補正裁定係於112年7月5日送達 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 ,則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查詢紀錄可參,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