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聖德斯貴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法定代理
- 聲請人
- 人 周宏達
- 聲請人
- 前二人共同
- 代理人
- 黃沛聲律師
黃子懿律師
何思奕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姿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第㈠項及第㈡項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除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185萬1,3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聲請人應繳納之。
㈡、聲請人未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二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聲請人應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
㈢、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