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聲請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岳貝融、新加坡商技流創新有限公司、孫志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岳貝融 代 理 人 柏仙妮律師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技流創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孫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 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訴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調解,核屬因當事人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之情事,而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簽訂之聘僱合約書,訂有勞動條件、勞動契約終止所涉之權利義務,並於第20條記載:「任何與本合約有關或因本合約而生之糾紛,立合約書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當事人 間訂有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款。復參諸聲請人聲請理由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是當事人間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