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聲請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葉秉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葉秉毅 代 理 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承緣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另有明文。二、經查: (一)聲請人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聲請人係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聲請人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遭相對人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聲請人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 之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相對人另應按月為其提繳2,640元之退休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聲請人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2,798,400元【計算式 :(44,000元/月+2,640元/月)×12月×5年=2,798,400元 】。至聲請人本件聲明第二、三項關於請求相對人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一項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不予併計其標的價額。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 (二)據上,聲請人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