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崔皓宸、華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耀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崔皓宸 被 告 華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耀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含工資及全 勤獎金),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圖片、上班打卡證明、其 他同仁名牌、休假證明、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明細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屬實,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