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37號
- 原告
- 吳佳聲
- 被告
-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上述規定均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3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