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吳佳聲、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吳佳聲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上述規定均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3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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