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48號
- 原告
- 陳仲祥
- 被告
- 永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育榮
- 被告
- 貴豪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永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4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永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永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龍公司)應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與永龍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原告資遣費試算表等為證,經核均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永龍公司為原告辦理遊覽車客運駕駛人登記證與相關申請資料,亦明確記載原告於111年7月21日至112年8月2日為永龍公司所屬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2月19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應認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係受僱於永龍公司,縱使因永龍公司收購貴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貴豪公司),而將原告亦同時登記為貴豪公司之駕駛人,亦應認原告係實際受僱於永龍公司,而非貴豪公司,是原告備位聲明向貴豪公司請求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惟因原告係就此部分為備位聲明,其先位聲明部分既有理由,備位聲明部分,即毋須另為駁回之諭知。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