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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13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施月燿

上訴人
即原告
王鈞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帕菲克國際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提起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40元(計算式:2,820×1/3=9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施月燿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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