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愛唯秀股份有限公司、葉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愛唯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袁于媛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㈠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2,51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㈡上訴人未於 上訴狀內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7,605元及另應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