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秣榕、武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王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張秣榕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武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88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萬667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3萬3,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為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為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自111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軟體工程師,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於111年9月起即開始 積欠部分薪資,嗣於111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主管告知原告 因公司經營不善,故公司負責人準備解散公司,全部員工只能工作到當天為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共計122,882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10,66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9月至12月、112年1月份之薪資單、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網頁、被告公司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表、111年度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8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補提10,66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並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勞動法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