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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32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黃毓婷
被告
愛唯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23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6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件民國112年12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經核,原告主張其自108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積欠其110年12月起至111年5月6日之工資共20萬元及年終獎金8萬元、特休18日未休工資2萬4,000元,另其於111年5月6日非自願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依法被告應支付資遣費6萬2,000元,以上共計36萬6,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聘僱合約書、被告核發之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資料、退保申報表、台北富邦銀行薪轉帳戶明細及資遣費試算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除前曾未附理由就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外,亦未提出附具具體理由之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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