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葉舟
- 原告黃毓婷
- 被告愛唯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黃毓婷 被 告 愛唯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23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6萬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件民國112年12月15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其自108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每月 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積欠其110年12月起至111 年5月6日之工資共20萬元及年終獎金8萬元、特休18日未休 工資2萬4,000元,另其於111年5月6日非自願離職(事由為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依法被告應支付資遣費6萬2,0 00元,以上共計36萬6,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聘僱合約書、被告核發之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資料、退保申報表、台北富邦銀行薪轉帳戶明細及資遣費試算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除前曾未附理由就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外,亦未提出附具具體理由之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朱鈴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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