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37號
- 原告
- 陳姿羽
- 原告
- 賴映君
- 被告
- 李莉苓即兆拓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萬1,664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萬6,881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分別以新臺幣8萬1,664元、新臺幣10萬6,881元各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2人(以下合稱原告,如各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2年11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甲○○自109年11月20日受雇於被告,原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111年10月1日起調整為3萬300元,乙○○則自110年12月16日受雇於被告,每月工資為3萬6,300元,嗣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無預警結束營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尚積欠原告111年11月、12月份工資(含加班費),甲○○部分計4萬9,764元,乙○○部分計8萬6,411元(均已扣除勞健保自付額)等事實,業據提出打卡紀錄影本、111年11、12月薪資單明細、勞工保險異動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㈡另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歇業終止勞動契約,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關於資遣費數額,甲○○方面,其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9,000元,工作年資為2年2個月又12日,據此計算結果為3萬1,900元;乙○○方面,其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6,300元,工作年資為1年1個月又16日,基此計算結果為2萬470元,分別有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佐。
㈢綜上所述,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金額,甲○○為8萬1,664元(計算式:工資49,764元+資遣費31,900元=81,664元),乙○○則為10萬6,881元(計算式:工資86,411元+資遣費20,470元=10,688元)。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上述勞動法規規定之法律關係,各自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