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翔舜、朵力國際有限公司、吳秉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張翔舜 被 告 朵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73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離職人員公司物品設備歸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12萬2,733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