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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10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謝佳純

聲請人
莊志宏
相對人
法商思瑪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0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楊永芳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勞訴字第六○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為相對人法商思瑪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就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0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即法商思瑪迪有限公司在台設立之分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經我國核准登記,嗣經濟部於111年12月30日以經授商字第11101250620號函廢止登記,廢止登記時經理人為聲請人,法商思瑪迪有限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為Herve Mathieu,且未指定清算人等節,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見本案訴訟卷第46-52、70頁)。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原應以Herve Mathieu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Herve Mathieu於108年11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而未於112年3月22日出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亦未委任代理人代為出席,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Herve Mathieu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見本案訴訟卷第95、210頁),勘認其已出境且住居所不明,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又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工資、資遣費等,為此提起本案訴訟,基於兩造訴訟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亦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是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所載律師之意願,楊永芳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衡酌楊永芳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並曾受任處理勞資糾紛,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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