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楊朝陽、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古成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朝陽 相 對 人 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古成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112年度勞執字 第32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古成泉(身分證統一編號:K一二〇五四六七三〇)於本院一 一二年度勞執字第三二號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為相對人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新北市政府已於民國112年4月30日認定相對人歇業屬實,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法定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德新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新公司)為相對人股東,原由其指派之代表人古成泉當選為相對人董事,並經相對人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古成泉於112年3月24日向德新公司辭任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德新公司迄未改派代表人董事等情,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查明,足見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恐致系爭事件久延而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古成泉原擔任相對人董事長,對於公司業務及經營狀況已有瞭解,並於112年4月18日代表相對人與聲請人作成勞資爭議調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相對人及其股東之權益受損,爰選任古成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應同此解釋。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非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應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