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温健宏、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15號 原 告 温健宏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 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㈡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㈤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原告回復第三項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及每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㈥被告應自112年1月20起至原告回復第三項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6,066元至原告設定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㈦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871元及 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經核,上開聲明㈡、㈤、㈥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㈡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㈤、㈥為高,故此部分 應以聲明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且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 年,依上開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即應以5年 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據此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45,000元、應提撥之退休金為6,066元,則其5年之薪 資、勞工退休金總計為9,063,960元【計算式:(145,000+6,066)×12月×5年=9,063,960】,另上開請求與聲明㈦違法調職薪資差額 175,000元、聲明㈧保障年薪差額1,295,871元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為應為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0,534,831元(計算式:9,063,960+175,000+1,295,871=10,534,831)。是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752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係因僱用關係存在、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 判費為34,917元【計算式:104,752*1/3≒34,91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