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45號
- 原告
- 羅庭旎
- 訴訟代理人
- 蔡正皓律師
- 被告
- 實盈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黃凰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之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9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即應以5年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5,500元,則其5年之薪資總計為213萬元(計算式:35,500×12月×5年=2,130,000),原告聲明第㈡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與聲明第㈠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㈠項定之。而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慰撫金60萬元及醫療費用損害賠償3,910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柒拾參萬參仟玖佰壹拾元(計算式:2,130,000+603,910=2,733,91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壹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計算式:28,126-2,130,000/2,733,910×28,126×2/3≒13,51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