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張依萍、香港商邁世國際有限公司、陳彥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46號 原 告 張依萍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邁世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 下同)19萬3,600元(112年1月19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之薪資)及②12萬8,529元(含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8日工資29,040元、資遣費39,796元、特休未休工資11,293元及保障年終獎金48,400元);㈢被告應補提繳12,144元(112年1月19日起至同年5月19 日止)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查上開聲明㈠、㈡①及㈢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依約本有給付工資,依法並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①及㈢為高, 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勞動事件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4個 月(起算日計入期間計算,終止日不計),依原告按月主張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5,744元【計算 式:(48,400元+3,036元)×4月=205,744元】。另上開請求與聲 明㈡②間,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從、 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33萬4,273元(計算式:205,744+29,040+39,796+11,293+48,400=334,2 73)。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惟上開聲明㈠、㈡及㈢屬原告 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 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213元(計算式:3,640×1/3≒1,21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㈣之請求,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前開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後, 原告應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肆仟貳佰壹拾參元(計算式:1,213+3,000=4,21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