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蔡嘉松、逵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許巍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86號 原 告 蔡嘉松 被 告 逵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巍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 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 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本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2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查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㈢為高,故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 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0歲(見本院卷第10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1萬6,800元【計算式:(38,000元+2,280元)×12月×5年=2,416,8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58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捌仟參佰壹拾玖元【計算 式:24,958×1/3≒8,31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