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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89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張新楣

原告
田杰穎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法定代理人
鄧美生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住○○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被 告 飛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飛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5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3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告起訴聲明

㈠至㈢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復職日前之薪資及提撥勞退金請求均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上開規定屬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又原告為8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即應以5年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據此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8,100元、應提撥之退休金為1,860元,則其5年之薪資、勞工退休金總計為2,397,600元【計算式:(38,100+1,860)×12月×5年=2,397,600】。另上開請求與聲明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0,370元(6,980元醫療費用、29,390元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1,524,000元40個月薪資補償)之訴訟標的間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957,970元(計算式:2,397,600+1,560,370=3,957,970)。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退休金、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前開請求給付,除請求醫療費用6,980元部分外,其餘3,950,990元(計算式:2,397,600+29,390+1,524,000=3,950,990)均應暫免徵收2/3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449元(計算式:40,204-40,204×3,950,990/3,957,970×2/3≒13,4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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