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柯政、遠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威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99號 原 告 陳柯政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遠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12年 5月26日起迄今仍屬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8,000 元。查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為高,故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 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0歲(見本院卷第46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 ,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228萬元(計算式:38,000元×12月×5年=2,280,0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572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柒仟捌佰伍拾柒元(計算 式:23,572×1/3≒7,85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原告另聲請訴 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駁回。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