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柏元、立普思股份有限公司、劉凌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陳柏元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立普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凌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 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 111年12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2月13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5,100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起訴聲明㈠至㈢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復職日前之工資及提繳勞退金請求均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為71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其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即應以5年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5,000元,應提撥之退休金為5,100元,則其5年之薪資、勞工退休金總計為5,406,000元【計算式:(85,000+5,100)×12月×5年=5,406,000 】,其聲明㈠之價額較聲明㈡㈢為高,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406,000元,是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559元,惟 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係因僱用關係存在、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 費為18,186元(計算式:54,559*1/3≒18,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