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27號
- 原告
- 林佳緯
單韋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給付原告2人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款項等共計216,300元【其中林佳緯為85,500元,單韋傑為130,800元】;(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人。其中,上開(一)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惟此部分起訴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773元【計算式:2,320元×1/3=77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開(二)部分,係原告2人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共計6,0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773元【計算式:773元+6,000元=6,77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