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范昌運、衡昱電商股份有限公司、陳振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31號 原 告 范昌運 被 告 衡昱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 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748元(本院卷第12頁、第80頁)。查原 告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其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280萬4,880元【計算式:(44,000+2,748)×12×5=2804,880 】,原告聲明第㈡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㈠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㈠項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萬4,8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玖仟陸佰零陸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