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45號
- 原告
- 徐子祐
- 原告
- 陳世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文祥律師
- 被告
- 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費戴克蘭(FITZPATRICK DECLAN MICHAEL)
- 訴訟代理人
- 蔡維恬律師
康書懷律師
王碩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為:㈠確認原告徐子祐、陳世璋(下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徐子祐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27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4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陳世璋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27日給付原告76,66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徐子祐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徐子祐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陳世璋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陳世璋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徐子祐、陳世璋分別為40歲、3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均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聲明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73,640元[計算式:(197,416元+9,000元+76,666元+4,812元)×12月×5年=17,273,6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064元,惟原告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688元(計算式:164,064×1/3=54,688),經扣抵原告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見勞專調卷第56頁),本件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88元(計算式:54,688-5,000=49,688)。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