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楊幼誠、百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盧贈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46號 原 告 楊幼誠 被 告 百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贈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先位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319元(包括不足額給付之薪資1萬1,890元、加班費4萬7,429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元)本息。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 係存在。㈢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6萬元本息;備位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319元本息( 同先位聲明㈠)。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資遣費)。備位 請求核與先位請求之標的為應為選擇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先位聲明中㈡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㈢給付工 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先位聲明㈡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期間顯逾5 年,依前揭規定應推定為5年,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核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元(計算式:60,000元×12月×5年=3 ,600,000元)。而上開請求與先位聲明㈠間,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從、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367萬9,319元(計算式:79,319+3,600,000=3,679,319),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參佰陸拾柒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勞 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就原告前開請求給付,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