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耀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60號 原 告 黃耀龍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全穩生技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4,125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惟原告本件起訴請求項目中,除關於給付年終獎金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 ,非屬工資性質外,其餘關於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加班費、未休工資、提撥退休金共計1,183,255元部分【計算式:工資370,500元+資遣費116,506元+加班費498,396元+返台假未休工資30, 083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67,770元=1,183,255元】,均係因請求 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請求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5,623元【計算式:14,068元-14,068元×1,183,255元 /1,314,125元×2/3=5,62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62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