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62號
- 原告
- 林瀧澔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翁逸安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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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陳進財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8,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為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㈤被告應為原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㈥被告應補繳納自109年7月27日起未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58,200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依111年1月1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列月提繳工資級距計算,按月提繳之金額為9,000元,計算式:150,000元×6%=9,000元)。本件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後段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投保勞工保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聲明第1項請求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2,655,020元[計算式:(201,917元+9,000元)×12月×5年=12,655,020元]。而其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後段與第2項、第6項前段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4,321,929元(計算式:12,655,020元+1,308,709元+358,200元=14,321,92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21,92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10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勞工,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6,035元(計算式:138,104×1/3=46,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