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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8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江宜鼎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圖輸館數位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提繳31,599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聲明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4,8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另其聲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共計5,870元。惟原告起訴請求項目中,如附表編號2、3、5、8部分共計218,726元(計算式:566+9,100+177,461+31,599=218,726),此部分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其聲明如附表編號1至6、8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90元(計算式:2,870-2,870×218,726/264,861×2/3=1,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290元(計算式:1,290+3,000=4,29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 第1項 給付全勤獎金 2,000元 2  給付薪資差額 566元 3  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9,100元 4  給付傷病給付差額 455元 5  給付資遣費 177,461元 6  給付失業給付損失 43,680元 7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8 第2項 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31,5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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