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賴金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91號 原 告 賴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給付資遣費61,234元、預告期間工資34,333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0,550元,共 計106,117元;(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上開(一 )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惟此部分起訴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370元【計算式:1,110元×1/3=370元】;上開(二)部分 ,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370元【計算式:370元+3,000元=3,37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