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吳韻亭、翱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立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94號 原 告 吳韻亭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翱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為: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繼續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0 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62元,及自各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1 月20日給付年終獎金91,500元,及自各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至 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 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聲明如附表 編號1至4、8所示部分,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 、給付健保費、給付年終獎金、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前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78,780元[計算式:(92,100元+1,062元+5,526元)×12 月×5年+91,500元×5年=6,378,780元]。又其聲明如附表編號5至7 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6,050元。而其聲明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部分,與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部分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894,830元(計算式:6,378,780+516,050 =6,894,83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310元,惟原告起訴請求 項目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4、7、8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6,381,830元(計算式:6,378,780+3,050=6,381,830),此部分依 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為26,541元(計算式:69,310-69,310×6,381,830/6,894,830× 2/3=26,5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 陳怡文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 第1項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6,378,780元 2 第2項 給付工資(按月) 92,100元 3 給付健保費差額(按月) 1,062元 4 第3項 給付年終獎金(按年) 91,500元 5 第4項 給付電腦補助費 13,000元 6 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500,000元 7 給付工資差額 3,050元 8 第5項 提繳勞工退休金(按月) 5,5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