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莊玉卿、活力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傅紀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莊玉卿 被 告 活力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69 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