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 原告
- 薛登南
- 原告
- 黃慧萍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周宜
- 被告
-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樹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宜新臺幣(下同)225,582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薛登南228,186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慧萍232,917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5,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8,1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2,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民事補正狀均撤回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宜、薛登南、黃慧萍分別自94年7月6日、91年9月23日、106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各為32,226元、32,598元、60,000元,惟被告積欠原告3人112年8月份薪資,是原告3人分別於112年9月8日、9月8日、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並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5日內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然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宜積欠之薪資32,226元及資遣費193,356元、原告薛登南積欠之薪資32,598元及資遣費195,588元、原告黃慧萍積欠之薪資60,000元及資遣費172,917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郵局安和支局存證號碼第001137號存證信函、臺北郵局安和支局存證號碼第001135號存證信函、勞保投保明細3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請求金額明細表、薪資發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宜225,582元、原告薛登南228,186元、原告232,197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0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