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李宜珊、譽文武企業有限公司、李豊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李宜珊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譽文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豊權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和解成立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82,62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199,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四)被告應提繳28,07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兩造於112 年7月13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 金部分達成合意,和解成立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本件僅就原告其餘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部分為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9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負 責包裝、作訂單等業務,最後工作日前之約定工資為每月31,000元,原工作時間為每週二至每週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30分,嗣調整為每週二至每週六,其中週二為上午7時30分至 下午5時30分,週三至週六則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 ,最後調整為每週二至每週六上午7時至下午4時,惟每日會有延長工時1小時。又原告任職期間屢遭同事於工作時刻意 刁難或以不當言詞對待,嗣於111年7月12日因又遭同事乙○○ 言語霸凌,原告難以與其共事,且因當時情緒遭忽視、誤解而與被告負責人甲○○之配偶發生口角,被告負責人甲○○即要 求原告及乙○○工作到當日,如要回復任職,需重新訂立勞動 契約,而有向原告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並隨即於次日將原告及乙○○退出被告於行動通訊軟體「LINE」所設立之物流 、業務群組。然被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事由,且被告有長期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短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之情形,原告乃於111年7月13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有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第1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年資11年9月12日之 資遣費182,625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1,000元×〔11+(9+12 /31)×1/12〕×1/2=182,625元】、自106年9月7日起至111年7 月11日止每一工作日延長工時1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199,829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25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199,829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其父、兄與被告負責人甲○○熟識,而於入 職前即經常與其父、兄至被告公司,嗣於100年7月1日經其 父牽線而受僱於被告,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1日起即受僱 於被告乙節並非事實。又原告與同事乙○○之工作職務相同, 然因原告長期遲到、早退,且時常不負責自己份內工作,致乙○○長期需額外負擔原告之工作,故屢與原告發生口角,原 告亦因此與乙○○心生嫌隙,不願與乙○○共事,更對其職務不 負責。嗣於111年7月12日原告又與乙○○發生糾紛,被告負責 人甲○○經其他員工聯絡而緊急到場排解其2人之紛爭,惟並 未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資遣原告,反而一再勸原告之後上班要改變自身工作態度,並一再告知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務必到公司繼續上班,然原告皆以身體不適推託,被告苦勸多時,原告仍遲不返回工作崗位而自111年7月13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出勤,並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欲再上班之意,已等同於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係屬自願離職,但原告從未對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遑論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資遣費自無理由。被告係因認原告已無繼續上班之意願,始不得已於111年7月29日將原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退萬步言,縱認兩造勞動契約係未經合意終止,原告自111年7月13日起無正當理由未出勤,顯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原告請求資遣費自亦無由。另原告並無所主張每日加班1小時之事實,且被告之全體員 工包含原告在內,自入職起每月領取薪資時均會確認薪資內容、金額無誤後,於薪資明細上簽名,而原告任職超過10年,期間從未主張有加班事實,復未就薪資明細表示異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至遲於100年7月1日起受被告僱用負責包裝、作訂單 等業務,最後工作日為111年7月12日,月薪為31,000元。2.被告係於100年7月1日起為原告投保勞保,嗣於111年7月29日辦理退保。 3.兩造對本院卷一第174至185、356、357頁之錄音譯文(即被證5、原證15)之真正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2,625元、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有無理由?亦即: (1)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 ①被告有無於111年7月12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若有,其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 ②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違法,則原告有無於111年7月13 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 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因被告於111年9月6日調解時,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已終止? (2)原告是否係於99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處?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7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延長 工時工資199,829元,有無理由?亦即,原告於上開期間 之工作日,有無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迄未經合法終止,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 ,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 段另有明文。所謂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係指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有終止契約之行為。經查: 1.被告負責人甲○○曾於111年7月12日因原告與同事乙○○於工 作上有所爭執而到場處理,並於過程中向原告及乙○○表示 :「你們兩個今天這樣子,叔叔可以跟你們講,你們兩個注意聽,兩個都做到今天,可以離開了,我公司沒有人就算了,再培養人就好了,我現在再跟你們說一次,你們兩個都給我離開,做到今天就好,我不想再管那麼多了,很簡單就是這樣,要再繼續做的再找我說,不然你們都給我離開」等語,此有前揭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85、356、357頁),惟查,證人乙○○就此業於本院 證稱:「當天衝突的起因是原告當天上班遲到,導致有怠工的情況,沒有跟我一起上下貨。因為原告跟我做一樣的工作,原告晚到就會造成原告原本要負責的上下貨工作變成我要幫忙處理,我因為這樣就跟原告發生口角…後來被告公司老闆請我們去辦公室調解,調解過程類似給我們兩個口頭上警告,叫我們回去冷靜一下隔天再來上班。我隔天有回去上班,但原告就沒有回去上班,從那天開始原告就沒有回去上班。」、「上開錄音譯文是當天講的內容沒錯,但被告老闆講完這段話之後,沒過多久老闆就再叫我們回辦公室約談,然後跟我們說明天再過來上班,今天先回去冷靜一下。約談當時我跟原告都在場。」、「我跟原告都有答應隔天會回去上班,但原告隔天就沒有再來,所以原告的工作變成我要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據此,足見被告負責人甲○○於111年7月12日對原告 及乙○○所為上開「你們兩個都給我離開,做到今天就好」 等言語,其真意並不在於單方終止被告與原告或乙○○間之 勞動契約,而係在原告與乙○○衝突之當下,為排解其2人 之紛爭、使其2人能夠冷靜、紛爭能夠冷卻,故要求其2人暫先停止當日之工作,隔日再來繼續工作,且依證人乙○○ 上開關於「沒過多久老闆就再叫我們回辦公室約談,然後跟我們說明天再過來上班,今天先回去冷靜一下」、「我跟原告都有答應明天再回去上班」之證述,亦足見原告就被告負責人甲○○上開言語之真意應屬知悉,是已難認被告 於111年7月12日確有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情事。況且被告負責人甲○○於上開交談過程中,從未向原 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言語,是更難認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12日以上開言語向原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情事。 2.次查,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固曾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負責人甲○○表示:「老闆我人不舒服腰痠背痛,今 天無法過去。老闆昨天說請我做到7/12當天薪水也結算到當天。可以麻煩您先開好非自願離職單和資遣費先算好匯到我戶頭嗎?」等語,有該通訊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頁),惟原告既是先表示「老闆昨天說請我做到7/12當天薪水也結算到當天」,之後方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單、給付資遣費,則依其語序,原告顯係以被告已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即「老闆昨天說請我做到7/12」為由,而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單、給付資遣費,是自無從以原告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單、給付資遣費之行為,即認原告當時有主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且原告於該通訊過程,除一再重複表示「老闆是你叫我做到7/12並且薪資結算到今天的」等語外,從未表示被告有違反勞動法令之言語(見本院卷一第36至44頁),是更難認原告當時有何本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主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事。 3.再查,兩造於111年9月6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勞資爭 議調解時,被告雖曾當場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該調解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惟無論原告是否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所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事,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資方即被告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均不得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因被告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時為前揭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而生終止之效力。 4.據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迄未經合法終止,是原告自不得本於勞基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每日 會有延長工時1小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此節主張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就其此節主張固據提出其於100年7月21日曾在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表示「14小時的班累~」之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頁),然此乃原告自行於社群網站發表之言論,本院尚無從以其自稱工作14小時即認其確有所述延長工時之情事。 2.衡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任職期間,沒有每天加班一小時的情況。原告跟我做同樣的工作,都差不多的時間下班,也沒有加班一小時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據此,更難認原告確有所述於任職期間每日會有延長工時1小時之情事。此外,原告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且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此所為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7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之工資共計199,829元,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難認已經合法終止,且原告亦難認有所述於任職期間每日會有延長工時1小時之情事, 是原告本於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延長工時工資,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