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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0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趙彥強

原告
張銘顯
原告
陳國發
原告
陳義昇
原告
陳淑貞
原告
林琬珺
原告
謝麗鏞
原告
莊于嫺
原告
鄭淑女
原告
徐菊英
原告
周明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政律師
被告
鑫豐團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毓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積欠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勞退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甲「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提繳如附表甲「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民國112年7月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41、34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等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詎被告於111年7月26日未經預告即片面通知原告因公司跳票倒閉、全體原告自次日停止上班,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解散在案,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111年6、7月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且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尚有如附表二「勞退差額」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未依法提繳。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486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就上開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積欠款項」欄所示金額、補提繳如附表二「勞退差額」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8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85273號函及111年8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683332號函、被告公司111年7月26日鑫111業字第015號函、員工薪資單、原告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26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清算人選任資料存卷可佐證(見本院卷第27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積欠111年6、7月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等項目,分別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一「積欠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併請求被告分別為原告補提繳如附表二「勞退差額」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第一、二項部分,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應給付金額 應提繳勞退金 1 張銘顯 315,756 146,820 2 陳國發 277,907 28,113 3 陳義昇 245,638 28,440 4 陳淑貞 140,347 14,084 5 林琬珺 205,612 27,234 6 謝麗鏞 71,279 13,864 7 莊于嫺 98,772 28,785 8 鄭淑女 189,781 85,431 9 徐菊英 83,630 40,652 10 周明秀 153,183 9,013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積欠工資   預告期間工資 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 資遣費 積欠款項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111年6月 111年7月 合計      1 張銘顯 56,960 42,085 99,045 55,680 63,104 99,102 316,930 316,930 2 陳國發 48,000 41,226 89,226 48,060 54,468 87,219 278,971 278,971 3 陳義昇 41,240 34,399 75,639 40,710 46,138 73,140 235,627 235,627 4 陳淑貞 27,000 30,792 57,792 22,460 22,460 37,637 140,349 140,349 5 林琬珺 35,484 30,877 66,361 35,580 40,324 64,173 206,437 206,437 6 謝麗鏞 26,000 24,494 50,494 8,760 2,628 9,517 71,398 71,398 7 莊于嫺 28,000 23,484 51,484 18,560 9,280 19,697 99,021 99,021 8 鄭淑女 35,560 24,996 60,556 33,060 37,468 59,396 190,480 190,480 9 徐菊英 14,000 11,742 25,742 14,130 16,014 25,386 81,272 81,272 10 周明秀 26,000 24,494 50,494 26,280 29,784 47,215 153,773 153,773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勞退差額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1 張銘顯 146,820 146,820 2 陳國發 28,113 28,113 3 陳義昇 28,440 28,440 4 陳淑貞 16,334 16,334 5 林琬珺 27,234 27,234 6 謝麗鏞 13,864 13,864 7 莊于嫺 28,785 28,785 8 鄭淑女 85,431 85,431 9 徐菊英 40,652 40,652 10 周明秀 9,013 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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