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4號
- 原告
- 楊蓁
- 原告
- 訴訟代理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邱昱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車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楠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車寶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249701400號函解散登記(本院卷第176頁),因被告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本院卷第188頁),故應以其股東即黃楠益為清算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9,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2年5月1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156頁),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間至被告公司應徵司機並獲錄取,當時被告公司經理告知被告公司司機平均待遇在8至10萬元之間,惟司機須配合辦理車貸購車,倘未來司機離職,只需將車輛交還,所有貸款、罰單、稅金、停車費、維修、保養等一切衍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直至被告將貸款繳清後,原告再配合辦理車輛過戶予被告即可。原告遂應允並配合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原告開始工作後,每月收入僅有3至4萬元,扣除車貸1萬1,184元後,甚至未達基本工資,原告遂於111年3月22日提出離職申請,被告至同年4月7日與原告進行交接、取回車輛,並與原告簽立車輛代管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表示因系爭車輛及車貸均仍登記為原告名義,暫不便過戶予被告,但仍依原先約定車貸等全部衍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㈡、然迄今原告已為被告代繳系爭車輛4期車貸即4萬4,736元,復系爭車輛嗣遭裕融公司取回經公告拍賣,拍賣價金僅有7萬4,847元,經裕融公司結算帳款後,車貸餘款尚有42萬8,847元。又被告未繳交系爭車輛111年燃料稅7,200元、112年牌照稅1萬5,210元及未定期檢驗遭開罰之1,200元,均因係被告管理衍生之費用,被告應依約返還或賠償原告合計49萬7,193元(計算式:44,736+428,847+7,200+15,210+1,200=497,193)。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7,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時,告知必須有車輛,聲稱雖用車貸購車,倘未來司機離職,只需將車輛交還,所有貸款、等一切衍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同意購車後,工作數月發現收入不若預期,於111年3月22日離職,由被告取回車輛,並簽有車輛代管借用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並約定車貸、罰單、稅金、停車費、維修、保養等一切衍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分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至第30頁)可佐,但之後被告未依約履行,由原告繳納4期車貸即4萬4,736元,車貸餘款尚有42萬8,847元尚未清償,裕融公司已向原告追償,又被告未繳交系爭車輛111年燃料稅7,200元、112年牌照稅1萬5,210元及未定期檢驗遭開罰之1,200元,有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轉帳紀錄、裕融公司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燃料稅繳款書、牌照稅繳款書(本院卷第32頁至第44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46頁至第52頁、第160頁、第54頁、第162頁、第164頁)為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書應負擔前開金額49萬7,193元(計算式:44,736+428,847+7,200+15,210+1,200=497,19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49萬7,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