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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9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趙彥強

上訴人
即被告
毅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郁茸等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92,2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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