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毅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金青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郁茸
張美華
林憶潔
潘珍蘭
陳雅芸
林玫玲
簡瑞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290元,上開裁定業於113年3月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