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吳瑞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吳瑞華為白金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費用由白金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白金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為清算人,爰聲請指定保存人,以利保管,並提出股東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人願任同意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