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啓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 法定代理人 林啓雄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相 對 人 德克互聯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邱鉅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及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前揭法條於有限公司之 解散及清算亦準用之。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應以清算人怠忽職守,未能忠實執行清算事務,或其在客觀上無法執行職務等其他類此之情形,並經法院認為必要時,始得將清算人解任。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與聲請人之子公司伊雲谷(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伊雲谷香港公司)訂定「AWS附加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服務合約),由伊雲谷香港公司取得亞馬遜公司之授權,提供相對人各項雲端服務,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受讓伊雲谷香港公司就系爭服務合約所生美金461,174.47元服務費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依法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即屬利害關係人。 (二)相對人清算人邱鉅權明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卻未通知聲請人報明債權,另其於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陳報資產負債表時,漏列相對人對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著作財產權及對子公司權益等項目,隱匿相對人之資產,有損害債權人利益之虞,堪認其不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條及81條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邱鉅權,並請准裁定另行選派孫初偉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相對人辯稱: (一)聲請人提出欠款帳單中記載之請款對象並非相對人,另聲請人雖曾發函請求相對人付款,惟此僅聲請人單方所為,無法以此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聲請人請求之金額與欠款帳單之數額亦不相符。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98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業已提出異議,無從以此證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人自非屬公司法第82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 (二)相對人自進入清算程序迄今,並無任何第三人申報債權,且從清算、破產程序所函查之相關資料,均顯示相對人並無任何欠稅或金融債務,難認相對人清算人向本院陳報內容有何虛偽不實。 (三)聲請人未有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有著作財產權、電子資訊資料等無形資產,其認相對人清算人有刻意隱匿公司資產之情事,僅屬推測。 (四)公司資產負債表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欄位,在一般會計實務上係指公司股東所得享有之全部權益,相對人清算人向法院陳報之資產負債表中記載之新臺幣1,126,041元,即係相對人公司所餘之金額,非指相對人另有子 公司。 (五)若本院認有改派清算人之必要,因兩造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仍處於訴訟階段,不宜依聲請意旨選派孫初偉會計師為清算人,且孫初偉會計師兼職甚多,應無餘裕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相對人推薦由蘇鎮安會計師擔任清算人。 四、經查: (一)相對人因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由單一股東邱鉅權向本院聲報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司字第32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服務合約之形式上真正,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請款帳單,其請款對象載為「TITAN GLOBAL TECHNOLOGY LIMITED」(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伊雲谷香港公司對相 對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並得讓與聲請人,尚非無疑,聲請人雖曾就此發函向相對人要求給付款項(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然此僅為聲請人單方之請求,未經相對人予以承認,至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然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聲請人並未補繳裁判費用,而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8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在案。而聲請人雖另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 字第14796號支付命令,然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目前尚 在調解程序,未經聲請人補繳裁判費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訛。是依聲請人目前所提出之資料,尚難認定其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為本件聲請之利害關係人,倘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擁有債權,應循相關法律程序加以確認或對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相對人之清算人邱鉅權經初步審查後,認為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債權之存在,而未通知聲請人申報債權或將其列為債權人,然此為其清算職權行使之範疇,倘若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有所怠忽而致公司或第三人發生損害時,應屬是否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問題,尚不能僅因邱鉅權未通知聲請人申報債權或將其列為債權人,即認為邱鉅權不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 (三)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 第1號受理後,查明相對人在清算程序中,並無任何債權 人申報債權,且經稅捐機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分別函覆表示相對人並無積欠任何稅捐及金融債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破產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必有著作財產權、電子資訊資料等無形資產,且有子公司之存在,而遭清算人予以隱匿云云,然聲請人上開所稱,均屬空言臆測,未據其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資料加以佐證,自難遽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邱鉅權損害債權人之利益,不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難以憑採。又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關於邱鉅權隱匿相對人資產之佐證資料,徒憑一己之猜測,請求本院向國稅局調查相對人營業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報稅資料,以查明有無隱匿資產情事,顯屬摸索證據,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邱鉅權有怠於執行相對人清算人職務、未能依法忠實進行清算事務、客觀上已不能執行清算人職務等類此之情事,致有害於債權人權益,自不能以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即認邱鉅權有不適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情形,而有解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2條前段、81條規定,聲請解任邱鉅權 之清算人職務,另行選派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