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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6號

解任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劉逸成

聲請人
黃協興會計師
相對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協興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一0八年度司字第六0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鈞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茲因檢查之事項係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因時間久遠,相關檢查事項已難以舉證,無從查核,因聲請人近期會計師事務所業務繁多,無法安排充足人員進行審查工作,聲請人已無法接任本件之檢查人,為避免案件審查時程延誤,爰請法院另行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之業務項帳目、財產情形,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惟聲請人已陳明上情,表示無法接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揆諸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且檢查人係由法院選派,其辭任僅向法院表示即為已足,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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